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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定密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

发布时间:2010-04-19 00:00 浏览量:
  随意定密问题的普遍存在,已经成为影响保密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虽然复杂多样,但归纳起来,对定密自由裁量权缺乏合理、有效的限制不能不说是一个主要原因。
  定密自由裁量权,是指定密主体在有关定密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定密自由裁量权是定密权的伴生物,只要定密规范存在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就必然有定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空间。例如,在对照保密范围进行定密时,应按照国家保密局《关于定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对该事项“是否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后是否会给国家造成损害,能造成多大的损害”、“是否具有可保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其密级。上述过程,即是自由裁量过程。由此可见,定密自由裁量权在定密过程中不可或缺。但是,定密自由裁量权又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赋予定密主体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或理念进行定密的权力,使国家秘密纳入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定密自由裁量权不恰当的授予以及行使,必然导致随意定密的发生。笔者认为,对定密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应是遏制随意定密问题泛滥的有效途径。
  一、实行定密资格制度,严格限制定密主体
  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应与其业务素质成正比,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分配的原则。定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备系统的定密知识,缺少专业知识则难以胜任。但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定密责任人既未明确相应责任,又无任何资格要求,在缺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由于业务素质上的差别,不同的人对保密范围的理解会有很大差别,加之对错定行为约束不足,造成随意定密几乎不可避免。因此,有必要建立定密责任人资格制度;定密责任人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考取不同的定密资格,授予其不同的定密权。
  定密资格可分为一般定密资格和特殊定密资格,一般定密资格可分为三级,分别对应秘密级、机密级、绝密级的定密权。高级资格可确定同级或低级密级,低级资格不得确定高密级。具备特殊定密资格,有密级鉴定权及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权。密级鉴定对专业知识要求更为严格,如刑事案件的密级鉴定结果必须经得起法庭质证;不明确事项是保密范围未作出规定,又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对其确定必须对有关立法意图有深刻的理解和把握。特殊定密资格是最高级别的定密资格,对任何级别的密级都有定密权。机关单位应根据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可能产生的国家秘密的等级进行判断,结合工作实际,配备能满足定密工作需要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定密责任人。
  二、对定密程序进行合理限制
  《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定密程序,即一般定密程序和特殊定密程序。一般定密程序是指《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定密程序,它包括三种模式:模式一:承办人拟定密级—领导审批;模式二:承办人拟定密级—单位保密机构审核—领导批准;模式三:承办人拟定密级—指定人员审核—领导审批。特殊定密程序是指《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争议事项的定密程序及《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定密程序。在上述定密程序中,现行规定既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存在自由裁量权限制过度的现象。
  1.统一采用科学合理的定密模式。在模式一中,由于承办人不确定,单位内任何人对属于本岗位业务工作的事项都有提出定密意见的权力,而保密工作部门的定密业务培训,一般只针对单位的保密员,无法覆盖到每一个业务人员,承办人提出的定密意见,如果未经审核,则难以保证准确性。而在模式二中,作为机构审核,具体审核人也不确定。只有模式三比较符合定密实际要求。建议保密工作部门做出规定,统一采用模式三的定密程序,以对单位选择定密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2.特殊定密程序要兼顾准确度与效率。对不明确事项的确定,《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均以较大篇幅对其作出规定,但实际上却执行不下去。据了解,某省有权确定不明确事项的工作部门多年来从未受理过有关申报。而现实中,不少涉密文件所涉及的事项是保密范围未作规定的。造成这一异常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相关规定未能平衡准确度与效率的关系,对众多不具备确定不明确事项权限的机关单位来说,若认为本单位产生的某一事项属于国家秘密,而在保密范围无号可对的情况下,要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按规定应将拟定的密级在十日内逐级上报至有权确定的机关,有权机关在三十日内批复,加上无法预见的公文邮递时间,其效率显然与当今快节奏的社会生活不相适应。因此,在其他随意定密因素未能得到有效消除的情况下,多数单位都不愿执行确定不明确事项程序,实际的执行效果反映了法律法规对确定不明确事项的定密程序限制过度。建议在实行定密责任人资格制度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对确定不明确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如规定具备特殊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对其确定的不明确事项,须报相关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3.强调定密必须说明理由。将某项信息定为国家秘密,意味着将其纳入法律保护,其使用和交流即受严格限制,如果将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定密,无异于剥夺了一般人对该信息的知情权和使用权。因此,要强调定密必须说明理由,说不出定密理由,或者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所作阐述不符合立法本意而进行定密的,则属于滥用定密权。按信息的来源分类,定密分为原始定密和派生定密,对引用、摘录有关涉密文件、资料所形成的事项或信息进行的派生定密,必须说明所引用、摘录的内容哪些属于秘密内容;对本机关、单位自行产生的事项进行原始定密的,必须注明相关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
  三、对保密范围进一步具体化
  保密范围是定密的直接依据,目前的保密范围一般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则规定,其内容基本上是《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有关行业的反映,具有足够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第二部分附件以目录的形式列举了相关行业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其中对国家秘密事项的表述,其条款结构的基本形式,是事项加上限制性条件。其限制性条件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以行政区域或行政级别作为限制性条件,如全国、省级、地市级;二是以程度和规模作为限制性条件,例如条款中以“重大”、“严重”、“大型”、“特大型”等副词作为限制性条件;三是以事项的性质作为限制性条件,如民族工作中的“处理民族纠纷的方案、措施”。限制性条件越多,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就越小,反之,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就越大,如果在定密审查中少用了限制性条件或对其中的“重大”、“严重”等副词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就必然会扩大保密范围,把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定为国家秘密,造成随意定密。为限制定密人员对照保密范围不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对概括性用词做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作特别说明,二是另行以行政解释的形式对概括性词语的具体含义加以确定。
  四、建立和完善定密监督机制
  定密必须说明理由,但所阐述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有关信息是否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悉,有关事项或信息是否具有可保性,还应当能够经得起反面意见的推敲。现实工作中,笔者不时接到一些保密员对本单位乱定密的反映。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随意定密的现象仍大行其道。为加强对定密工作的监督,应建立和完善定密工作监督机制,如建立定密异议程序,鼓励合法知悉者对定密不当的情况提出异议,由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定密不当的,发出整改通知,责令改正。这一方面是对定密不当行为的纠正,另一方面也是对定密责任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以促进其业务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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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未知来源作者: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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